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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人怀疑银行存款被盗遂起诉要求赔偿
作者:孔 飞   发布时间:2017年12月21日 11:14 文章出处:
????七旬岁老人称自己在某银行的存款莫名的被盗取了1万元,在报警处理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原告吕某泉(71岁)诉称,原告因车祸,于2016年4月15日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并将该款打入原告在某邮政储蓄所的存折账户。后原告陆续在该所取款,直到2016年12月21日才发现,存折栏内有2016年6月12日“折现金取”1万元的情况。原告认为其没有领取过这1万元,该款是柜台操作员盗取的,取款单笔迹不是原告书写的,是伪造的。在原告报警处理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邮政储蓄所辩称:一、原告的存折由原告保管,并且是密码取款,除了原告任何人都支取不到存折的存款;二、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领取1万元存款时有其亲笔签名;三、原告的存折不仅录有2016年6月12日领取1万元的交易记录,还录有2016年6月21日利息收入的记录(16.75元),如果这1万元是2016年8月25日领取的,则到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应为17.15元;四、被告的储蓄业务都是用电脑办理,办理时间由电脑自动生成,不可能存在先办理储蓄业务后,人为的将办理时间倒回到2016年6月12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后认定,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在被告处领取1万元是事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取款凭单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否认2016年6月12日取款凭单上“吕某泉”的名字是其签名,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

????查清案件事实是审判的目的,是裁判的前提,对于已发生的事实则只能依靠该案件事实发生时所保留下来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吕某泉的诉请是基于他所主张的1万元的存款不是他本人领取的事实,依法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折),则清晰表明原告领取了1万元的事实,在监控录像因超过期限而未保存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没有领取该存款的最有力证据就是取款单上的名字是否原告所签。在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仍然不申请对该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导致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予以驳回。

????法律不保护“懒人”的权利。抛开本案的事实真相再言,从事情的发生到发现,时间间隔长达半年之久,有的证据(如监控录像只保存三个月)早已损毁或者灭失。随着时间的流逝、证据的流失,案件事实的真伪越难以辨明或者查清真伪的社会成本越大。这对个人、司法活动、社会而言都是极其不利的。因此法律设立了如诉讼时效等制度来督促权利人及时的行使权利,以便更好的保护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通过这个案例告诫大家:行使权利要趁早,莫待无花空折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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