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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作者:孔飞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14日 16:56 文章出处: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思想意识的发展,离婚已是生活中的常见现象,社会也不再像以前那样歧视离婚女性。但是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因法律或政策保障的措施却过于抽象或不到位而导致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屡遭侵害却得不到救济。如今,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益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巩固、加强,随之我国有关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也在具体的实施中不断健全完善,主要体现在离婚自由、夫妻双方财产权的平等以及禁止家庭暴力等规定;还针对离婚妇女的特殊性,建立了相关的保障救济措施,如,经济补偿、经济帮助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等,合理有效地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如此,但是由于存在法律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不到位,宣传不到位,从而使得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或多或少的受到了损害;而且我国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东西南北的经济发展水平差距甚大,各地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某种程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受到影响,且在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具体实践中,依旧存在诸多对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不利因素,因此我们需对此加以关注。

????一、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妇女的合法权益,指的是妇女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妇女和男性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二是法律赋予妇女的特殊权利,如,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视具体情况,对女方利益予以照顾,对男女都享有的权利,在适用法律时,要特殊注意保护妇女的利益。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的某些问题,也应按照保护妇女的原则予以妥善处理?。

????妇女是推动人类社会文明的伟大力量,也是推动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进步的重要力量。长期的历史原因造成我国的妇女群体在整体上处于弱势的局面,但建国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强调妇女享有和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的平等权利。而且,《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制定了有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特殊条款。

????作为妇女中特殊群体的离婚妇女,其法定权利和生存状况更不容我们忽视。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传统思想的变革,社会对离异妇女不再歧视,但是妇女在得到离婚自由权利的同时,却成为了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弱者。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女性心理和生理的原因,妇女要真正得到同男子同样的地位,就要付出更多的努力与艰辛。女性在婚姻中,大多以相夫教子为主,为家庭投入更多的心血,在对个人事业、知识的积累及社会交往等方面往往无法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离婚的打击以及付出却得不到好的回报,会使她们陷入对生活的恐慌;且她们在重新走上社会,往往会面临学识的不足、社交的狭窄、求职的艰难等。除此之外,有些妇女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损害赔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只有保护好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调动她们对生活的积极性,她们才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道路上创造出新的业绩、创造出美好的新生活,更好地促进妇女发展,也使得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各方面的权利得到进一步实现。

????二、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的法制建设正在迅猛发展,但是仍有相对不完善的地方。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受道德约束的多,受法律约束的少。如对家庭不尽义务,有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等诸多情况主要通过道德来约束,然而,一个人至道德于不顾之时,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谁又来约束他呢。其次,我国各地区经济的发展并不平衡,且存在法律宣传不到位的情况,致使各地受法律影响的程度不同,特别是一些偏远地区和广大的农村地区,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家庭暴力仍不可避免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在中国也不例外。20世纪90年代,在中国,揭示了虐待处于弱势地位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至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首次将家庭暴力纳入其中,在第3条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原则规定,使家庭暴力成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同时第43条及45条规定了实施家庭暴力后的具体处理方法,第32条还将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这样一来,使得遭受家庭暴力迫害的女性就能尽快的脱离家庭暴力的侵害,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的修改,使得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有了更好的救济途径,但是在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地区,由于男子成家的困难,一旦女性一方提出离婚,这些家境困难的男子往往不能接受,在这样的情况下,男子很容易采取过激的手段,对妇女实施暴力,从而侵害了妇女的人身安全。

????(二)财产性权益遭受侵害

????在法律上,男女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31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但事实上,妇女的财产性权益的保护却是离婚过程中的一个脆弱环节。

????首先,受中国传统家庭模式的影响,男子在家庭财产方面拥有独特的优势地位,而且由于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男女双方在婚后,房产、存款、权属证书等一般多登记在男子一方,这样一来,就为男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隐匿、转移财产提供了方便,致使在离婚诉讼中妇女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繁荣,我国的民营经济队伍也愈发的壮大,夫妻财产关系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以前,夫妻共同财产纯粹是由金钱和实物组成,但是社会发展到今天,夫妻共同财产在数量、种类、结构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房产、股权、债券及期货等隐性财产。自古我国便是“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受该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难以确切的掌握这些隐性财产,致使妇女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无法保障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再次,在一些农村家庭中,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处于男方的控制下,而离婚妇女为成功离婚,为摆脱婚姻的束缚,摆脱感情带来的伤害和痛苦,往往以放弃夫妻共同的财产平等权利为代价,这样就导致其合法的财产性权益受到侵害。

????(三)经济补偿制度的不完善

????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大多数的妇女都是以相夫教子为其生活的主旋律,为婚姻家庭付出很多精力。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这种付出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和精力的付出,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我国《婚姻法》第40条在这方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是,该法条只是对离婚时给予女方适当补偿的原则性、制度性的规定,至于如何补偿,补偿标准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作进一步的细致化规定,造成在实践中该规定不是被束之高阁弃之不用,就是被加以随意理解滥用。而且婚姻法也并未明确规定家庭中的经济补偿到底以什么来确定公平合理经济补偿和相应的补偿数目,这也正是经济补偿制度不完善的表现。致使在离婚过程中,要实现离婚妇女的经济补偿请求存在一定困难,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离婚妇女合法的经济补偿请求权。

????(四)子女探视权与抚养权遭受损害

????关于子女的抚养权与探视权,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看来,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权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也是应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不因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而消除。

????一般来说,子女的抚养是按照有利于子女生活便利、身心健康的原则,以确定跟父或母共同生活。在实际生活中,男性相较于女性来说,在经济方面享有很大的优越性,为子女利益最大化考虑,孩子多数都跟随父亲共同生活。而离婚女性一方行使探视权利过程中,基于再婚等种种原因,在离婚后,男性一方基本不愿意让女性一方看望孩子,这样一来,离婚妇女的探视权利就无法实现。即使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利的情况下,法院执行起来也会相当困难。而且若每次探视子女遭到男方拒绝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话,在实践中也很难得到落实,从而对离婚妇女的探视权造成损害。在婚姻法中设立探视权,一方面是细化了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父母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更加具体化;另一方面是在避免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对方探视的违法行为的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加强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权的法律责任。如此一来,男方拒绝女方探视子女,导致离婚妇女探视权受损的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离婚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权。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缺陷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上述过错行为中,受害者多数为妇女,在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等行为中尤其明显,妇女往往要忍受丈夫对其肉体的折磨、情感的背叛及精神的摧残。该规定直接关系到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因为缺少相关制度规章的配合,加上一些有关规定不符合实际的生活情况,使得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难以实现。同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为婚姻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的抑制了重婚、非法同居等违法行为,但是实践中如何取证,相关的法律中并无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所以无过错方要顺利获得损害赔偿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现实中,婚姻规定的重婚、家庭暴力等四种情形都具有很大的隐蔽性,通常只能采用跟踪、偷拍、偷录等手段来取得证据,但是这些方法是很有可能会侵犯到对方隐私权而不被法庭所认可,所以无过错方想要取得重要证据是非常困难的。除此之外,该规定并没有将破坏婚姻的第三人列入损害赔偿义务人之列,无过错一方只能向有过错一方请求赔偿,而无权向破坏其婚姻家庭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这实际上是免除了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而这些就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缺陷,具体的赔偿事宜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落实。

????三、离婚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多样的,因而离婚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封建思想残留的历史原因,也有立法不完善、离婚妇女自身维权意识不高等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

????(一)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护方面存在局限性

我国婚姻法修订后,仍旧没有明确地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规定,导致离婚妇女在离婚过程中,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难以得到确定和有效的解决,同时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共同财产一环是比较麻烦的。由于夫妻一体的意识仍深深根植于女性的心底,认为财产不应再分你我,而且受中国传统思想“男主外、女主内”的影响,大多数女性一般不参加丈夫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这样一来,女方很难确切的了解男方的收入以及相关的经营状况,所以增大了离婚是女方取证的困难程度。而且当男方出轨背叛婚姻,出现婚外情、找小三等不利于延续婚姻的情形,导致女方选择离婚来解脱痛苦时,由于女方事先保护财产的意识淡薄,而男方又早早地把相关证据、财产或毁灭或隐藏起来,并找人作伪证,出具虚假的借条?,造成自己在经济状况上的假相。如此看来,分割共同财产倒像是在玩捉迷藏,男方隐藏女方找,致使分割离婚财产时,女方财产越来越少,“共同债务”却是越来越多非常不利于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此时,即使女方费尽心思寻找证据,最终也会一无所获,而女方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导致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二)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和救济途径不完善

????目前,由于离婚而产生的单身家庭越来越多,在婚姻关系中本就相对弱势的妇女,在离婚后的生活水平较婚姻期间有明显的下降。虽然当前我国妇女的社会地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是与男子相比,妇女在占有、控制社会资源方面仍旧比不上男子,尤其是在就业领域里。而且,现已建立的法律保障及社会保障体系并不健全,在离婚时女方在财产分割上也并未获得一定的照顾,相关部门也没有建立健全离婚妇女和家庭救助的社会援助体系,无法有效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是如前文所述,这条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起到其功效。经济帮助制度的确立,确实对离婚后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具有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经济帮助的条件过于严格,没有全面考虑到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因婚姻关系存续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一方对另一方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等情况,而且为家庭贡献较多的女方往往牺牲了自己学习、提高的机会。再加上女性与男性生理上存在的差异,其在身体状况、精力上明显不如男性占优势,离婚后,为家庭贡献较大的女方,很容易陷入没有收入来源或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的困境。现如今,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应该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日益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三)离婚妇女自我维权意识的缺乏

????受中国“三从四德”等封建思想影响,中国的女子长久以来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却将繁重的义务与枷锁视为自己的命运所在,至今为止,妇女的依法维权意识及对自己权利的认识仍然是模糊的。建国以来,虽然法制建设不断深入,法制教育不断加强,使得各地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也得到一定的提高。但是在平常的婚姻家庭中,妇女本就不懂得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懂得如何提高自己在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所以在离婚过程中,离婚妇女会因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淡薄、缺乏,而导致其自我保护意识的缺乏,从而使得离婚妇女难以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从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护方面就可以看出来。

与此同时,男女双方在组建家庭后,女性在关注家庭的同时往往以牺牲自己的事业为代价,这使得女性错过提升自己的学习机会,也让女性无法与社会接轨,无法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从而导致离婚妇女对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并不了解,自我维权意识也相当的缺乏。由于女性经济上的不独立、对离婚后生活的恐惧以及长期以来“以夫为纲”思想对妇女的影响,使得大部分的女性在自己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遭受侵犯时,也会选择忍气吞声而不进行反抗,更加不会选择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使得离婚妇女维权进行得甚是艰难。

????四、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措施

????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今天而必须关注的问题,保护好离婚妇女合法权益更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之一,所以,基于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本文提出以下几点措施以便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一)通过立法完善法律法规,健全离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体系

????1、立法体现男女平等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时期,直到今天仍有一些诸如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残留在部分人的思想之中,这些都是法治社会所不提倡的,并且会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生活。我国法律追求的是男女平等,且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我国法律虽然在很多方面重视对妇女平等权益的保护,但是从社会性别的视角看,目前的平等权益保护,在相当程度上还停留在形式平等的层面上,妇女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我们要建立健全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系,就应从立法上加以肯定男女平等,完善保护离婚法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从而为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增添有力的保障。立法上应体现男女平等,该男女平等应是承认了男女之间生理差异情况下的平等,如果立法上不承认男女之间生理差异情况下的平等,就会扭曲了妇女特殊的生命活动形式,就会否定了目前来说仍被视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尤其是离异妇女的保护和救济,而且会对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受我国封建传统?“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被视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在拥有较少资源、相对劣势的生理特点情况下,难以与男子公平竞争,尤其是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离婚妇女,更加难以在社会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因此,法律法规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尤其是离婚妇女,进行特殊保护,从而切实地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2、完善法律法规,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

????随着离婚率的快速上升,离婚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出现,给我国刚刚建立但并不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带来了新的问题。国家与社会应当考虑给予有特殊困难的离婚妇女何种保障,应如何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所以,完善法律法规及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健全应先完善婚姻法的有关条款,如子女抚养费的支出问题,考虑到有些单亲子女因高额学费无法上大学的问题,可将已考入大学的子女支付抚养费年龄延长至大学毕业,可保障单亲家庭子女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对不履行相应支付条款的一方,还应制定相应的强制支付或处罚条款。其次,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问题,《婚姻法》虽规定了在家庭中付出较多精力、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可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但是其并未规定如何补偿。针对法律条文规定不清的情形,应当加以立法使条文进一步明确如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中的补偿额度、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从立法的方面给予离婚妇女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再次,在当前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合理,而且还可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充分肯定妇女对家庭的尽心付出,从共同财产中先分出部分补偿妇女在家庭中的隐性贡献,从而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最后,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虽《婚姻法》第46条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仅凭法条所列的四种过错并不能涵盖妇女在婚姻生活中受到的不公正对待,也不足以使过错方得到惩罚,因此在扩大过错方的赔偿范围的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明确规定如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法定以及涉及隐私的过错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有这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能达到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目的。

????此外,还应加快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便加强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政府等有关部门和社会慈善机构可对离婚妇女设立专项的救助基金,或者有关部门还可为离婚妇女进行免费的就业培训,以此提高离婚妇女的就业技能,保障她们在离婚后能有好的生活条件。

????(二)通过司法途径强化对离婚妇女的法律救济

????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对妇女的财产权益给予特殊保护。因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因男女之间的生理差异,妇女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而且在婚姻家庭中,大部分女性因受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对家庭付出的精力往往要多于男性,这进一步导致妇女在经济上的不独立。在多年的为婚姻家庭的辛劳付出之后,许多妇女在离婚之后,其就业能力、社交能力有明显的退化或者丧失,其离婚后生活也难以得到保障。所以如果在离婚财产的分割中,适当倾斜地照顾女方,实际上也是对女方的离婚自由权益的保护,使得妇女在离婚后不至于陷入生活的困境。此外,适当延长妇女对财产追索的诉讼时效也是加强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仍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离婚案件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但实践中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举证的难度极大以及一些财产如知识产权等有可能是夫妻存续期间的投入但收益见效时间长,所以建议将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适当延长至四年,从而更好地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增强离婚妇女的维权能力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大法律知识普及的力度,加强《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提高离婚妇女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加强的法制观念,让妇女们明确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并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与此同时,应优化妇女发展的环境,使妇女们提升自身文化水平和自身素质,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克服自身的不足。此外,有关部门还应加大对离婚妇女的就职培训及相关的再教育水平,增强自身维权的意识和能力,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尤其是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方,更要加大法律知识的宣传,让妇女明确自己享有的权利,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避免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而不敢反抗的现象,同时有关部门也要对落后地区的妇女加强再教育,让她们有能力、有知识,消除这些地区离婚妇女的自卑感,提高她们的就业前景,让她们不用担心离婚后生活得不到保障,从而最大限度的提高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提供法律援助,充分发挥妇联的维权职能

????相关机构应加强对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离婚妇女的法律援助,因感情确已破裂无法逆转而起诉离婚的妇女,相关机构和社会应适进行当帮助,不让离婚妇女在诉讼过程中感到孤立无援。首先,在离婚案件中,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妇女,法院在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其次,法院要强化庭前和庭审中的指导,提高当事人的应诉能力。在受理案件时法官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因举证不能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相处情况的证据、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从而保证妇女在诉讼过程中得到最大限度帮助和支持。最后,还应加强妇联组织的建设,充实妇联等政府机构的力量,才能更加运用好妇联的维权职能。除此之外,有关部门要配合妇联的维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同时妇联组织也应积极协调同司法部门的工作,严厉打击家庭暴力、找小三等社会丑恶现象,以便纠正社会现实中对待妇女的不公平待遇,切实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

????五、结束语

????妇女是人类文明进步和社会发展成熟的一支伟大的推动力量,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程度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社会性别平等的基本要求,对离婚女性来说更是如此。然而,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及现代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我国婚姻立法中的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相对比较薄弱,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给离婚妇女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对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是对单亲家庭中未成年人成长的一种间接保护。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任重而道远,我们应当在紧跟时代发展步伐的前提下,结合实践,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现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离婚妇女群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保平,万兰茹.河北省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状况研究[J].妇女研究论丛,2007,(11).

  [2]王绪存.从离婚难看农村妇女权益保护[N].人民日报,2003-04-27(第五版).

????[3]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当代中国妇女权益保障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1.

????[4]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使用若干问题探讨[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院报).2002年02期.

????[5]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价值[J].法法学杂志.2005年02期.

????[6]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使用若干问题探讨[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院报).2002年02期.

????[7]张玲.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J].山东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版.

????[8]李洪祥.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重构[J]当代法学.2005年06期.

????[9]陈宝珍,王丹峰.离婚案件妇女财产权的保护.人民检察.2004年8月.

????[10]夏吟兰.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比较法研究.中国政法法学法学院院报.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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